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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五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公示送達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黃瑞華許仕楓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五號

被告
曾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應對曾正仁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曾正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