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五號
- 被告
- 曾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應對曾正仁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曾正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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