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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蔡國卿段景榕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再抗告人
黃永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信因犯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再抗告人該案係夥同他人,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分別由金門運送自大陸地區走私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至高雄2次,重量分別為1,147.96公斤、7,294公斤之情節,認再抗告人該案運送走私物品來台犯行,嚴重破壞本土農民之利益,且運送數量龐大,若准予易科罰金,顯助長走私風氣,難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易科罰金,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復經第一審函詢高雄地檢署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及依據,經該署函覆在卷,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本案走私物品之犯行非僅偶發之1次,數量甚有逾7千公斤者,對國家邊境管理、財政稅收、農產品檢疫甚或國內一般農產品消費者之食品安全等法益侵害非輕,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上情而為之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該執行指揮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備註欄係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頁),再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有提及該執行指揮命令有關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見第一審卷第4 頁),已可認再抗告人係對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備註欄所記載之執行方法「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全部,提出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抗告狀內並載略稱:若謂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尚可令再抗告人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捨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不符比例原則,檢察官僅以上開理由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云云(見原審卷第6至7頁),亦可見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範圍亦及於上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然原裁定對業經再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且屬同一指揮執行命令方法一部分之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未置一詞,理由尚屬不備。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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