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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黃仁松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諭知之法院為之甚明。又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本件再抗告人粟振庭係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不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而第一審裁定係以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檢察官據以換發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丙),及同院一○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檢察官據以換發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丁)為論述標的,已與聲明異議標的甲乙不符,何以得彼此替代?其依據為何?況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甲已遭註銷,能否仍得為異議標的?又乙丙丁所依據之裁定均係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並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對此等部分之聲明異議能否認有管轄權?其逕為實體裁定,能否認係適法?另依上開前科紀錄表所示,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裁定,係准再抗告人就丙丁之聲明異議,該案與本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有否重複聲請之問題?原審均未究明,逕予維持第一審認執行無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之裁定,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事實認定,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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