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 再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六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乃由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分別以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六年確定,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書及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指揮書,既依據高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執行,則本件上揭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高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於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如認該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自應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乃再抗告人誤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異議之聲明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當。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原裁定未補充記載抗告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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