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
- 再抗告人
- 余崇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更審裁定(一0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余崇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一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亦明示同意,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屬正當。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十一罪,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合併刑期為十五年九月,又其中編號1至7、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年,而編號8 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第一審乃審酌上情,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無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再抗告人以應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為適當,又其所犯數罪,應得合併起訴、審判,以及施用毒品應係接續犯並非數罪等,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均非有理,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再執相同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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