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宋祺蘇素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文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一四○八、一四一五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毒偵字第二

六七一、二六七二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毒偵字第一六九一、一六九二、一三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七一○○、八三五八號,偵續字第九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應依職權調查。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75 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陳文貞就本件所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先前通訊監察陳文貞及同案被告卓昭逸電話得知陳文貞向綽號『慶賀仔』(台語慶ㄏㄡ)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通訊監察綽號『慶賀仔』使用電話,惟不知『慶賀仔』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嗣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借提陳文貞及同案被告卓昭逸詢問,陳文貞及同案被告卓昭逸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林慶賀與潘慧美購買,警方依陳文貞及同案被告卓昭逸『林慶賀』台語發音,查詢林慶賀、林慶灝前科資料,因林慶灝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製作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經陳文貞指認林慶灝照片即所稱林慶賀,因林慶灝最近使用電話之基地台顯示移往屏東新埤鄉,透過新埤派出所警員提供林慶灝的住處,前往查獲林慶灝、潘慧美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林昶存於二審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林慶灝、潘慧美於警詢時亦供承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貞及同案被告卓昭逸,並上開2 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42、7100 號起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6 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3、10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陳文貞、同案被告卓昭逸之於101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及林慶灝、潘慧美筆錄及證人即員警林昶存之審判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可按。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先前函覆謂查獲林慶灝、潘慧美執行通訊監察後查獲,非陳文貞及同案被告卓昭逸供述查獲;惟通訊監察時只知林慶灝之綽號,不知其姓名、年籍,經陳文貞及同案被告供述指認後才查獲,此經證人即警員林昶存證明屬實,足認陳文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慶灝、潘慧美。陳文貞供述自101年3月起向林慶灝、潘慧美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陳文貞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三編號1、3至6,係在101年3 月以後,毒品來源即係林慶灝、潘慧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文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等罪名,就陳文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並起訴林慶灝、潘慧美乙節,未依職權查明,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經查依被告陳文貞101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渠雖供稱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慶灝」之男子及綽號「阿美」

之女子所購買等語,並於同日15時50分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販賣毒品給伊之人即係林慶灝與潘慧美二人。然同案被告卓昭逸於同日稍早警詢時,已供稱伊與陳文貞販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係向林慶賀(不確定該「賀」字)及其女友潘慧美所購買等語,並於同日14時0 分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販賣毒品給伊之人即林慶灝與潘慧美二人,此有上開二人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昶存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毒品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卓昭逸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上游係林慶賀(台語),當時有監聽林慶灝之電話,其中有講到台語「慶賀仔」,但不知其年籍,係警方透過卓某提供「慶賀仔」這個音去查,找到林慶灝之資料,再經卓某指認,才知警方所監聽之「慶賀仔」就是林慶灝及其出生年月日等語。足見警方先前已對林慶灝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當時僅知其名字之台語發音「慶賀仔」,嗣經卓昭逸於101年7月24日,在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林慶灝與潘慧美後,始確切查知林慶灝、潘慧美二人之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則係在警方依卓昭逸之供述,並在前述紀錄表為指認,而確切查知林慶灝、潘慧美二人之販賣毒品犯行後,方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其販賣毒品之上手為林慶灝與潘慧美二人。依上開說明,警方依同案被告卓昭逸之供述、指認,既已確實查知林慶灝、潘慧美二人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嗣後雖亦為相關之供述、指認,要難認與警方查獲林慶灝、潘慧美二人販賣毒品犯行,有前後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被告何以無該條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雖所持理由為有不同,然其未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既無不合,要不能認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宋 祺

法官 蘇 素 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