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
- 上訴人
- 陳俊嘉
- 選任辯護人
-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二號、毒偵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七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雖引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4年3月19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上訴人涉嫌毒品案件,於調查期間並無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鄭麗君之相關資料,因此本案並無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資為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依據(見原判決第6 頁)。然原判決謂:上訴人雖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購買。而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盧思成於103年9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內容,亦載明:上訴人供出綽號「大姐」(經查真實姓名為鄭麗君之大陸籍)之女子,現已製發通知書通知鄭麗君到案(見原判決第6 頁)。如果無訛,警方既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知悉該綽號「大姐」之人為鄭麗君,並予以傳喚,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3月19日函所稱「上訴人於調查期間並無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鄭麗君之相關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饒有研求餘地。究竟上訴人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麗君,及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嫌率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從中賺取利益或好處之牟利意圖,因認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6、7 頁)。然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聲押卷第2 頁以下附表(即本件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詢以「是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給這些人?」時,答稱:「是」、「我有在這些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給這些人」,並稱:「…事後林煒翔覺得毒品品質不好,我再拿毒品換給他時,他再將錢交給我…」;於檢察官提示其與邱美香之三份通訊監察譯文後,稱:其有交付約1公克或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邱美香,但讓她賒帳,或稱:忘記她有無付錢;於檢察官提示其與鄭清華之二份通訊監察譯文,詢以「當天有無與鄭清華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後,均稱:「有」、「當天有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他,他付給我800 元」,或稱:「我忘記他有沒有付錢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1582號卷第148頁)。顯已對本件販賣毒品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上訴人嗣雖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從中賺取利益或好處,而未始終承認犯罪,然依上說明,應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置而不論,逕以其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從中賺取利益或好處之牟利意圖,遽謂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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