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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撤銷保安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林清鈞陳宏卿

最高法院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六號

請 求 人 陳永傑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保安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移送管轄(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一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永傑於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受拘束人身自由貳佰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永傑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此為請求人第三次施用毒品被查獲,該犯行既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依法毋庸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竟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請求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請求人自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共執行上開保安處分三百六十日。嗣上開二裁定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後,經本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以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為此,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折抵刑期後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非常上訴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請求人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後,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共計三百六十日(10+30+31+30+31+31+30+31+30+31+31+28+16=360 )。嗣新竹地院上開二件裁定,經本院認定違背法令,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聲請,而請求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於一○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經送執行後,檢察官以其前執行上開保安處分期間折抵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期滿,已無須指揮執行,予以簽結,有卷附裁定書、起訴書、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簽呈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稽。足認請求人在依非常上訴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百六十日,經折抵同案有罪確定判決刑期一百零五日[(30×3)+15=105],請求人「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逾期執行)」部分共二百五十五日(360-105 =255),其請求此部分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補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四、審酌請求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進出勒戒處所、監所多次,其於本院雖提出工作證明,表示每日薪資三千五百元,每月可賺取八、九萬元等語,然自承無法提出扣繳憑單可供參酌,所述收入情形尚難全然採信,併衡酌其於八十八年間離婚,家中有現年十七歲、二十一歲子女二人及六十七歲母親與其同住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補償七十六萬五千元(即3,000元×255=76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陳 宏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撤銷保安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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