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 抗告人
- 郭力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力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以北檢治友103執3210字第70211號函,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處併科罰金二億元部分,由台中地檢署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九六一號執行分案,現調取相關資料中,尚未發執行指揮書等情,乃認台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之可言。抗告人以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相符合;又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管轄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審酌範圍,法院原則上不得干預。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於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台中地檢署寄發之執行命令,原裁定駁回理由即失所附麗,且其身體不適,請求於本件異議確定前暫緩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既係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方收受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命令,核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所及,原裁定未予審酌,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如對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或違法,得另外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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