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就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承審上述案件之三位法官迴避。原裁定以上述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該案件裁定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無訛。抗告人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裁定後,而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上開裁定之三位承審法官迴避,亦有其聲請狀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上述裁定之三位法官迴避時,該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原審法院自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泛詞,漫指承審前述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三位法官違法、偏頗,應命其等迴避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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