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 抗告人
- 許莉卿
- 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蔡宏圖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
二、本件抗告人許莉卿因自訴蔡宏圖等誣告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三二號案件受理,其於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以自身權益,向該院聲請交付一○四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同年三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審法院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調查及說明有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遽以抗告人未檢附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書,亦未陳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予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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