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賴政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
八一、四八二、二○二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政易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著有解釋。又刑事案件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之無效確定判決,與有效之確定判決性質不同,雖有利於被告,仍應本於前揭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賴政易因於(民國)一○○年間參與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檳城某大樓內,負責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賴政易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者,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賴政易於判決後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狀內僅略載:不服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明具體之理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九日裁定命被告賴政易應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亦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至被告賴政易之屏東縣滿州鄉○○路○○○○號、屏東縣滿州鄉○○路○○○號等兩處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母潘金桃收受等情,亦有送達證書三紙、刑事裁定及聲明上訴狀可憑(見前揭卷第三一○頁、三三七至三三
九、三四○頁及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卷一第三十四頁)。準此計算被告賴政易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期滿翌日即一○三年三月一日起算,迄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上訴期間屆滿,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因被告賴政易住所在屏東縣,其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六日,計至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賴政易雖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即一○三年四月七日補提上訴理由,復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亦未補正,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之程式,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乃以上述理由於一○三年七月三日裁定駁回被告賴政易之上訴,該裁定於一○三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至被告賴政易之屏東縣滿州鄉○○路○○○○號、屏東縣滿州鄉○○路○○○號等兩處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母潘金桃收受,賴政易未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而確定在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乃以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宜院嵩刑廉一○一易三○二、三三九字第三九五八八號函將已確定之被告賴政易罪刑部分,送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以一○三年九月四日宜院嵩刑廉一○一易三○二、三三九字第四一三二一號函將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之被告黃昌淵、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忠、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鄭元欽、顏慈慧部分送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等情,亦有送達證書二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函二紙可佐(見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卷二第三七三至三七六、三七七頁、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卷一第一頁;前揭通知上訴公函之主旨欄疑係被人事後加註:『賴政易』為上訴人)。詎台灣高等法院竟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就被告賴政易所為之判決撤銷,改判如上開原判決主文之罪刑,雖有利於被告,然係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意旨,核屬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且對被告賴政易之執行滋生重大影響(被告經通緝後,於屏東緝獲,已依第一審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既經確定,已生既判力,除依非常上訴或再審規定處理外,不得重啟審判,倘竟誤為,並非合法,此非適法之判決,屬自始、絕對、當然無效,然因具有判決之形式,自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糾正。
(二)、本件被告賴政易於一○○年間,參加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國打電話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刑事判決論處共犯詐欺取財罪十四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於判決後之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聲明上訴,狀內僅略謂:不服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因未敘明具體之理由,經宜蘭地院於同年四月九日裁定命其應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此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至被告住居並陳報之屏東縣滿州鄉○○路○○○○號及同縣、鄉○○路○○○號二處所,均由其同居之母親潘金桃收受,有上揭聲明上訴狀及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計算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期滿翌日即一○三年三月一日起算,迄至同年、月十一日屆滿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因在屏東縣,向宜蘭地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六日在途期間,亦即計至同年、月十七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被告並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同年四月七日之前),補提上訴理由,復經宜蘭地院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仍不補正,宜蘭地院乃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於同年七月三日裁定駁回被告上揭之第二審上訴,此裁定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至被告之上揭二處所,亦由其母潘金桃收受,被告未有抗告,因而確定,宜蘭地院爰函移檢察署執行,有上揭各裁定、送達證書及移送執行公函等存案可徵。
(三)、嗣宜蘭地院另以一○三年九月四日宜院嵩刑廉一○一易三○二、三三九字第四一三二一號函,將合法上訴之該案其他共同被告黃昌淵、許俊彥、林家蔚、許巧忠、陳季彥、林家良、黃靖雅、鄭元欽、顏慈慧等人,連同被告部分,一併送請台灣高等法院受理第二審之審理。詎台灣高等法院未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將宜蘭地院就被告部分所為之判決撤銷、改判,雖然有利於被告,但此部分既不合法,自屬違背法令而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惟因仍具有判決之形式,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違誤,洵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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