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 抗告人
- 陳炳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炳男因轉讓禁藥罪,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所犯之罪經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該案遭羈押二百四十三日,已逾上開七月之應執行刑。且遭羈押期間,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五十一日,倘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應分別計算,則其尚有十八日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倘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應併行計算,則抗告人在監期間已超過應執行刑三十三日。故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
二、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抗告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因該案遭羈押,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日之羈押期間,同時執行觀察、勒戒,同年五月四日具保停止羈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五號案件執行,因抗告人曾受羈押二百四十三日,經予折抵期滿,復因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應併行計算,故本件已無須再指揮執行(入監)而結案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並無另有十八日有期徒刑尚未執行之情形,自無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問題,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且縱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已超過應執行刑之情形,因該超過部分非出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致,自無執行指揮不當,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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