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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王敏慧楊力進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再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再抗告人粟振庭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再抗告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二三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下同)四年六月。以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一0八三號指揮書)執行七年八月。因上二者均僅執行部分,上開刑期合併後應執行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惟檢察官至今未重新核發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執行指揮書。又上開指揮書均無「無菸害監獄」之註解,爰請求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

2.再抗告人前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下依序稱六二九號、一0五三號指揮書)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判決)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以定責任分數,扣除已執畢刑期及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最低應執行期間為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惟檢察官迄今均未重新核發併執行最低應執行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執行指揮書,又上開執行指揮書均無「無菸害監獄」之註解,應將上開執行指揮書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執行云云。

㈡、第一審以二三號指揮書業經註銷,改依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核發六二九號指揮書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執行指揮書已不復存在,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另一0八三號、六二九號、一0五三號指揮書,係分別依據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所核發,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第一審駁回之理由,與前江國慶經判處死刑並執行,嗣經平反情形相類。果指揮書經註銷即無從為聲明異議,江國慶既經死刑執行而不存在,又如何平反,讓其母獲判新台幣一億餘元之刑事補償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江國慶案件之刑事補償,與本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要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因認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對上開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聲明之程式、事由、是否適法及有無理由而為裁判,並非無審判權。原審及第一審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範圍未予釐清,遽認法院無審判權,自有可議云云。然本件原審法院就二三號指揮書部分,係以該指揮書業經註銷,自無從對之聲明異議。至上開其餘指揮書部分,則因第一審均無管轄權,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尚非合法,據以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與第一審、原審裁定無關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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