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 抗告人
- 李易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易翰(下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審理期間,已有多位證人證明伊並未涉及原審法院一○四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所載之紅景天公司四次虛偽驗資,伊並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確未為該部分之犯行。又伊於遭羈押前均依通知到庭,始終為洗刷自己之清白而努力,顯無逃亡之可能,實無對伊為羈押之必要。另本案之案情複雜且涉及鉅額款項,僅憑辯護人之力無法瞭解本案全貌,須對伊具保停止羈押,伊始能在外搜尋證據,以證明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之情形,為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之關係。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共同犯證券詐偽等多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在案。抗告人既遭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即有為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法定羈押事由,且本件復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經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上述羈押原因消滅。又抗告人於前揭案件審理中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抗告人所舉如其聲請意旨所載各情,均非審酌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伊有共同犯證券詐偽罪等犯行,顯有違誤;原裁定認伊犯罪嫌疑重大,遽予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同有未洽云云。
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顯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對抗告人羈押及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共同犯證券詐偽罪等犯行顯有違誤;原裁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遽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同有未洽云云。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抗告意旨所云,俱與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是否合法妥當並無重要關聯,爰不予贅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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