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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王國棟李釱任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

再抗告人
葉斯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葉斯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其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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