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四號
- 抗告人
- 謝政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之聲明異議,係請求撤銷、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之意;蓋檢察官指揮執行必有所處分,若處分不當,自應有救濟之途,因許聲明異議,以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本條既明定為「受刑人」,當係指裁判決定之後而言,亦即裁判確定後始有「受刑人」,於此,始許其為異議之聲明。至若裁判確定前本法或其他法律例外許其為執行者,若果係由檢察官為執行之指揮,則其實質上既亦係受刑人,當亦應許其為本條之聲明。惟若執行終了,已無聲明實益,自不許其再事異議。
本件抗告人謝政賢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八0四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以:該執行之殘刑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係其前於執行中脫逃而尚未執行之殘刑,並非撤銷假釋之殘刑。然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之理由欄登載,依判決確定撤銷搶奪等「假釋殘刑」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顯然有誤,是檢察官執行刑罰,顯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然查:抗告人前犯妨害自由、搶奪、強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中脫逃。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抗告人前開罪刑脫逃後之五年一月又二十二日殘刑,刑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是此部分既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執行即已終了,即無聲明異議之實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即不合法。且原裁定已敘明上開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八0四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載明「三、本案係受刑人脫逃後未執行完畢之殘餘刑期,本案接台東地檢署八八執丁字第二八四號指揮書後執行」亦無不合,則縱另有「假釋殘刑」之文字誤載,亦不影響抗告人之執行,其聲明異議亦非可採。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系爭殘刑之裁判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就聲明異議事由,其管轄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猶執陳詞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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