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 上訴人
- 簡鴻宇
- 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鴻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經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依規定,須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得適用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是欲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以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處罰要件,並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記載,及理由內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本件律昌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律昌公司)負責人涂○安於原審證稱係將廢棄物清理委託許德盛處理,再據許德盛警詢之筆錄,稱伊將該受託處理廢棄物之事,轉委託給張○挺承包,而證人張○挺亦於原審證稱:伊長期跟道廣公司合作,由道廣公司負責清運,因工程係伊承包,伊朋友介紹上訴人給伊,故請上訴人清運了四、五台等語。顯見上訴人4 台車次之載運,僅為所有運棄車輛中之部分派遣,實際上並非「轉包」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原判決於事實中將此部分之運棄,認定為「張○挺嗣經由陳○村之介紹,將廢棄物清運部分轉包予自稱簡永發、綽號阿發之簡鴻宇」,顯有可議。按「轉包」與「運棄」究屬有別,「轉包」係接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運棄」僅為車輛駕駛人之單純運送,即係依「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指示為運送,原判決並未敘明認定上訴人係「轉包」後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再原判決雖援引證人黃○明、陳○智、黃○翔、楊○紳等之證述,認上訴人確有指示黃○明將所裝載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 公尺處道路之事實;然自黃○明等人證述內容以觀,彼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477-G5兩輛砂石車,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3 至5 點至新北市○○區○○○路000 ○ 0號拆除工地現場載運廢棄物後,運往新北市八里停放,嗣於翌日即10月8 日凌晨1 點多,再開往石門白沙灣附近欲傾倒時,因發現是馬路就沒有傾倒,原車又開回,顯無任意傾倒之犯行,不涉及犯罪,原判決竟將此不同事實之證述為上訴人涉犯事實欄前段之證據,顯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係援引證人張○挺、涂○安之證述內容,以臆測之方式推論上訴人既向張○挺承包清運廢棄物共計4 車次,而證人黃○明及黃○翔所駕駛之2 台聯結車未有傾倒之行為,則應為上訴人指示不詳司機先後載運2 台車次廢棄物傾倒而共犯本罪。然本件張○挺有透過道廣公司為廢棄物之清理、處理,則在上訴人接手載運前,道廣公司已處理過至少7 台車次之廢棄物,是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 公尺處道路上之廢棄物,並不必然為上訴人之車輛所傾倒。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道廣公司之負責人以釐清前開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 公尺處道路上之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車輛所傾倒,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證人張○挺、陳○村、黃○明、陳○智、黃○翔、楊○紳、涂○安、連○成、林○臻、余○憲等之證言,及卷附「簡永發0000000000」名片、張○挺交付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清點數額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張○挺手寫「10月 7日簡永發0000000000」清運費用明細、現場蒐證與車輛行車錄影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4 年10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43354540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⒈由前揭證人之證述,與上開卷附證物,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交付「簡永發0000000088」名片予張○挺,及是陳○村介紹伊和張○挺見面,要承包廢棄物清理工程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有向張○挺承包本案廢棄物清運之事實,且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 公尺處道路棄置之廢棄物,確係新北市○○區○○○路000 ○ 0號工地所生之一般廢棄物;而雖聯結車司機黃○明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及○○○號2 部聯結車載運該泰山區中港南路廢棄物至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 +700 公尺處道路中央後,因發現該處是道路,所以沒有傾倒而原車載回,然既上訴人向張○挺承包清運上開廢棄物總計已清運4 台車次,且黃○明及黃○翔駕駛之兩輛聯結車計2 台車次又未傾倒在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 700公尺處道路,並該處道路傾倒棄置廢棄物又確係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工地所生之一般廢棄物,則該處道路傾倒棄置之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工地所生一般廢棄物,亦堪認係上訴人指示不詳司機先後載運2 台車次廢棄物傾倒棄置該處所為。⒉上訴人雖辯稱本案向張○挺承包清運廢棄物之人是連○成而非伊云云。然由上開論述,及連○成證述伊並不認識張○挺,亦未承包本案工程等語,與陳○智、黃○翔、楊○紳等證述載運本件廢棄物過程,在泰山區中港南路及石門區舊台二線處,均未曾看到過連○成等語等情,本件顯係上訴人承包本案之廢棄物清理工程,且親自連絡司機黃○明並在現場親自指揮及協助陳○智、黃○翔裝載、運送上揭廢棄物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雖上訴人之前妻林○臻經營懷農工程行並為負責人,然由證人林○臻、余○憲之證述,與本件上訴人向張○挺等人使用之名片,名片上之姓名係稱「簡永發」而非實際姓名簡鴻宇,名片上之公司行號係「懷農企業社」而非懷農工程行,可證上訴人係以懷農企業社之名義,向張○挺承包清運本案廢棄物。再依前揭卷附查詢資料,上訴人使用之名片其上所載懷農企業社,於經濟部商業司所設置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均顯示查無資料,足見懷農工程行與懷農企業社並非同一個公司行號,且本案並非懷農工程行承攬廢棄物之清運,是上訴人個人向張○挺承包廢棄物之清運甚明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故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再「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本件上訴人辯稱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務,且其僅載運4 台廢棄物,並不構成犯罪云云,自不足採。上訴意旨㈠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傳喚道廣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惟依證人張○挺之證詞及上揭事證已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與道廣公司無涉,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之理由。且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所辯已傾倒之廢棄物可能係道廣公司所傾倒云云,業經證人張○挺否認;張○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確認過金山分局給伊的照片跟道廣公司到現場載運的車輛不一樣,確定是上訴人的車輛等語,原審因以本案事證已明,未再予傳喚道廣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㈢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