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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
- 上訴人
- 林世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世閔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其中1罪僅偽造尚未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累犯)罪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累犯)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有詐欺前科,但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上訴人對電話詐欺有所認識之證據;原判決僅憑證人吳志義證稱與其聯絡者有4 、5 種不同人聲,遽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證據尚有不足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吳志義之證述,及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便利商店開立之「事務機加值服務繳費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係聽從綽號「豹子」之指示行事,不知其他狀況,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云云。惟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係因之前做過電話詐欺,「豹子」透過管道知悉後與其聯絡始加入,顯見上訴人係具參與電話詐欺犯罪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之分層分工情況,自有所認識。且依吳志義所證受騙情節,本件撥打電話施詐者,係由不詳數人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臺北市刑警大隊王警員」、「臺北市刑警大隊李文章隊長」及「臺北士林地檢署執行處長蔡鴻仁」等公務員為之,連同居中聯繫之「豹子」及出面取贓之上訴人在內,全部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透過「豹子」指示犯案,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況現今詐欺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通常分為實施詐欺之人及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該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者。本件上訴人已認識上開詐欺集團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犯案,因貪圖不法報酬,仍自甘參加該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該集團內部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上訴人與「豹子」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謂本件證據不足,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