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
- 上訴人
- 魏秀榮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黃金源律師
王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0、31、32、41、46、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魏秀榮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秀榮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褫奪公權,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與陳明意(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2 人為使陳林金玉(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順利當選縣議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現金予陳明意轉交有投票權人賄選後,旋由陳明意交付鄭伯森(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2,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約使鄭伯森與其妻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交付范桂美(經緩起訴確定)4,000 元,約使范桂美與其夫徐榮康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林金玉,鄭伯森及范桂美收受上開賄賂後允諾投票予陳林金玉等情。係依憑⑴陳林金玉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供述、⑵陳明意及鄭伯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⑶范桂美及徐榮康於偵訊時之證述及⑷范桂美提出之現金 4,000元等,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10至16頁)。然查:
㈠陳明意與上訴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陳明意縱為上訴人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其陳述之真實性。
㈡原判決依憑陳林金玉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陳林金玉於民國103年9月底、10月初及11月時,分別交給上訴人10幾萬元及10萬元,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如何運用,上訴人無庸向陳林金玉回報,亦未製作明細或交付收據,而上訴人並已將上開款項全部花用一空,卻未提出任何選舉庶務之單據或記錄以證明款項花用去向,顯見陳林金玉交付予上訴人出納之職責,彼此信賴頗深,上訴人可以全權決定如何支出等情(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惟上訴人雖坦承有收受陳林金玉所交付之競選費用,但始終否認有轉交其中6,000 元予陳明意等情;而陳林金玉於偵查中亦先後證、供述:①沒有透過上訴人拿錢給他人、②行賄過程上訴人並沒有參與、③之前拿錢給上訴人作為競選經費,並沒有交待她也可以用來向選民買票,也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用以買票,但這筆錢就是準備成立服務處要用的經費、④不知道陳明意有沒有找上訴人要錢、⑤伊想等選後再結算上訴人所付相關費用之整個明細或收據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24、27、64、65、74頁)。則由陳林金玉與上訴人所述,亦僅能證明陳林金玉確有拿錢給上訴人處理選舉庶務而已,能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即非無疑。
㈢鄭伯森於第一審認罪時供稱:陳明意來伊家,他帶6,000 元來,並要伊打電話叫范桂美來,伊打電話的時候,陳明意把4,000元放在伊桌子上,伊打電話後回來,另外2,000元就放在陳明意前面,靠伊對面很近,范桂美一過來,陳明意就講錢是陳林金玉叫他帶來的,請范桂美幫忙支持陳林金玉,范桂美拿到後趕著煮飯,就走了,2,000 元陳明意要走的時候,說要給伊太太拿去買菜的,伊也知道是買票的錢,伊礙於情面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8 頁);以證人身分作證,亦證稱:范桂美來的時候,陳明意講說錢是陳林金玉給他帶來的,請范桂美支持陳林金玉,另外2,000 元是給伊太太買東西吃的,但是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4、263 頁)。范桂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這4,000元放在桌上,鄭伯森跟伊說這是陳林金玉的錢,陳明意說請幫忙,伊急著回去作飯,所以錢拿了就走了,伊知道這意思應該是在選舉時要支持陳林金玉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50號卷一第193 頁)。徐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鄭伯森打電話到伊家,是伊太太范桂美接的,伊太太回來後告訴伊,這4,000 元是由陳明意轉交伊等,要伊等支持陳林金玉選縣議員等語(同上選他卷第209頁)。上情倘若無誤,其等3人前揭證詞似均僅述及陳明意或陳林金玉,均未提及上訴人,則其等證詞能否據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尚非全無疑義;至於范桂美主動提出之4,000 元既係收自陳明意,能否同樣採為陳明意對上訴人不利陳述部分之補強證據?亦有進一步研求餘地;且鄭伯森、范桂美2人對於該6,000元的來源,與陳明意證述係來自上訴人等詞,亦有所不同。實情如何,仍欠明瞭,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判決徒憑陳明意有拿2,000元給鄭伯森及4,000元予范桂美等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固以陳明意於103 年11月14日偵查中已證稱:陳林金玉確有給伊20萬元,這20萬元是要給椿腳,椿腳幫忙發給其他人來支援選舉時投他一票,後來陳林金玉有取回15萬元,伊要是發給椿腳一人2,000 元,拜託椿腳幫陳林金玉拉票,大部分是陳姓宗親會成員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46號卷第27頁),足證陳林金玉交付陳明意賄款之際,已指明該筆款項係用以行賄椿腳所用,鄭伯森及范桂美等人,既非椿腳,亦與陳姓宗親會無涉,陳明意自無從以陳林金玉欲給付予椿腳之賄款支應,而認上訴人所辯:陳明意既已向陳林金玉取得5萬元供行賄使用,何以需再向上訴人另拿取6,000元之賄款等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6頁)。惟⑴陳明意於該日偵查中並證稱:伊只發給陳姓宗親會成員陳獅、藍桂珍、陳阿壽及陳榮慶等4人(下稱陳獅等4人),各2,000 元,剩下42,000元伊留著,想說事後再還錢給陳林金玉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46號第27頁);⑵陳林金玉於偵查中則先後供、證述:①給陳明意這些錢是要他轉交給選民支持伊,至於要轉交給那些選民,伊不知道,由陳明意負責,伊沒有過問、②陳明意拿錢後,要發給誰,伊也不知道,反正伊拜託他就讓他全權處理、③陳明意拿了錢,若他留其中部分給自己、家人當作是給他們的賄款,伊可以接受他這樣作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23至24、27、66、73頁反面);⑶陳明意上開所指4 人,除陳阿壽承認有收到陳明意要其找人為陳林金玉固票的2,000 元外(並稱此與買票無關,因2,000元係不夠買票,見103年度選他字第50號卷二第16頁),其餘3人於偵查中均稱:未曾拿過陳明意的2千元或現金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50號卷二第26、35頁及103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30頁)。則原判決認陳明意要是發給椿腳一人2,000 元,拜託椿腳幫陳林金玉拉票,大部分是陳姓宗親會成員等情,即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是以,陳明意於交付6,000 元予鄭伯森及范桂美時,其身上既然至少仍有陳林金玉所交付42,000元以上之現金可供賄選之用,何須另向上訴人拿取6,000 元行賄?即待再加釐清。原判決未詳予審究,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併有可議。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