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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
戴汌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戴汌軒就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52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據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其積極訪查後,得知綽號「宏哥」之人真實姓名為「陳崇任」及其住所、工作地點,並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指認口卡照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崇任」,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經函詢刑事警察局覆稱:「被告戴汌軒確於105 年12月19日至本局偵查第八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指證綽號『宏哥』即『陳崇任』」,惟該局亦稱:「該案尚在偵查中,目前尚無因戴民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任何共犯情事」,是依函文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意旨所指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範圍不符;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因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其向警方提供本案毒品上游「陳崇任」具體資料之事實,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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