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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張智雄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抗告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光華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法院前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 年,嗣經

1105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以100 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及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被告再次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96 號判決再次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復以102年度重矚上更㈡ 字第36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與被告又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現以10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號案件更為審理中。自原審法院前審所處刑度為形式上之觀察,可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8月9日以臺特荒96特偵1字第0000000000 號最速件函知:據可靠情資通報,被告恐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預為防範等語(下稱最高檢察署函文),原審法院因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又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於102年8月12 日以院鎮刑孝102重矚上更㈡3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被告出境(海)在案(下稱原限制出境處分)。(二)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所依據之前揭最高檢察署函文,距今已有4 年,其憑藉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性之事證,衡情當已因其時空背景之變遷而有不同,得否依據該份函文內容,認定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確有疑義。由於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證明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原審乃函詢是否尚有其他情資可供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一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4日檢紀正105上蒞198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除前揭最高檢察署函文外,要無其他資料可提供等語。綜合上情以觀,審酌本案自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迄今,歷經多年審理,被告均能遵期到庭,本案相關訴訟資料皆已提出,證人俱已詰問完畢,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存有前揭最高檢察署函文所指之逃亡可能性,因此認定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故裁定撤銷原限制出境處分。固然有其見解。二、惟查:(一)按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所為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須綜合考量所採干預措施內容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基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又就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二)依原裁定所載,被告自形式上觀察,係涉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罪嫌重大,而本案後續仍有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案情發展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是否非無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以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是否可謂已無影響?原限制出境處分既依據前揭最高檢察署函文認定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則該最高檢察署函文所載被告恐有潛逃出境可能性之可靠情資為何?該情資事項是否會因時空背景之變遷而有所不同?又是否確已變更而可認定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性?而撤銷原限制出境處分後之其餘保全措施為何?是否已足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此皆事關原限制出境處分所認定之限制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業已消滅而得以撤銷,均未見原裁定為必要之說明,其理由難認已備。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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