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抗告人
朱家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 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家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0月6 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抗告人所涉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等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依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現仍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衡諸常情,其面臨重典,已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其又不否認持有外國護照且家境優渥,實有逃匿至國外生活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之家人均在國內,且抗告人自案發後首先到案配合調查,從無逃匿等情,與判斷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尚無必然關連;另雖指:抗告人與他人縱有共同轉讓毒品之行為,然與死者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至多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云云,然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抗告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抗告人是否成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可採;至聲請意旨復稱抗告人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及肥胖症,並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椎間盤狹窄,醫師建議以復健或手術治療;且因包皮過長合併發炎疼痛而曾就診,醫師建議於控制糖尿病後進行手術切除;亦曾因皮膚潰爛,經診斷為全身性多處皮癬菌感染併傷口發炎,因抗告人患有糖尿病致傷口不易癒合,反覆發作,若未妥當處理,有引起蜂窩性組織炎之可能,此均無法在看守所內獲得適當治療云云,然經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抗告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據該所覆稱:抗告人於106 年3 月3 日羈押入所,因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症,定期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並服藥治療,是抗告人雖有前揭病症,然業由看守所委請醫師為其診療,對其病情已有所處置,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情及訴訟進行程度自由裁量之權,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主張抗告人並無所謂「跡象或情況」等動態事實狀態可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縱認抗告人有轉讓毒品予死者,其轉讓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其所涉犯者至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因前揭病症、所內醫師給藥及所內悶熱環境,引致其他未獲適當治療之症候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