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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黃斯偉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上訴人
李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慧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其夫高○國(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高○國之第二審上訴而確定)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警方依法扣押,懸掛在該機車上之車牌(號碼為「OO-00 」,下稱系爭車牌)為警方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但未說明警方究係依何法扣押系爭機車。實際上,由警員楊○晃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可知警方係因高○國「騎乘未經公家核准領放之拼裝車」而扣押系爭機車主體,並無扣押系爭車牌。又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已載明系爭機車係拼裝車,既無車籍資料,亦無合法車牌,可見系爭車牌乃民間之無意義車牌,並非系爭機車之法定附屬品。上訴人經與楊○晃釐清事實後,清楚知道高○國並無犯罪,為阻止因執法疏失而浪費司法資源,才將自己所屬之系爭車牌取去。原判決理由說明高○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排除有損害他人,則高○國所為應不構成犯罪;但又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害怕高○國有罪而為本件犯行,有濫用自由心證、未依證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晚間10時24分許,明知系爭機車連同所懸掛之系爭車牌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員警依法扣押,已為該分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系爭車牌之犯意,進入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前空地旁之倉庫(即車棚)內,徒手拔下系爭車牌藏入衣服內,旋離開現場,並將系爭車牌丟入莿仔埤圳大水溝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系爭車牌之號碼沒有涉及他人資料,也沒有仿造監理站的編碼格式,自無偽造車牌可言,警方既不能確定系爭車牌是偽造的,當然不能依法扣押,系爭車牌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伊是在已釐清的情況下,不配合非法執法云云,如何認為不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⒊並說明:①如何依據證人楊○晃、蔡○森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現場及證物照片、違規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車牌之扣押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3 條第1 項等規定,在上訴人予以拔下之前,系爭車牌已是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②如何依據卷附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以及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在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倉庫拔下系爭車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隱匿系爭車牌之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6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車牌既經北斗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扣押,已是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上訴人未經允准,擅自取回並丟入大水溝內,原判決論其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系爭車牌是偽製之牌號,以及高○國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如何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情,業依卷附系爭車牌之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等證據資料,說明此項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8 頁)。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原判決認定系爭機車係拼裝車、無車籍資料、無合法車牌等事實,並無矛盾之處。

⒊依原判決之認定,北斗分局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系爭車牌,此與違規通知單所記載高○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無關。因此,不能憑違規通知單之記載內容,認為系爭車牌並非員警依法扣押之物品。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並不是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使與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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