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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何信慶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

上訴人
李柏宏(原名李豪宏)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訴人
林亮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04號、104年度偵字第1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柏宏、林亮宏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李柏宏部分之科刑判決及李柏宏、林亮宏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李柏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共2 罪刑,及論處林亮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林亮宏部分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交付不正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林亮宏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李柏宏、林亮宏所為部分供述、證人吳佐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商業行政科專員)、余全益(林亮宏友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李柏宏任經發局商業行政科稽查股約聘人員期間,負責高雄市轄內電子遊戲場業設立、變更登記與營業級別證申請、變更及主辦綜合暨聯合稽查業務等項,而具法定職務權限,如何明知代辦業者林亮宏先後邀宴招待至女侍場所消費,係為便利遂行附表一所示相關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登記、級別證換發作業及取得附表三編號5 所示高雄市電玩分區名冊資料,及林亮宏如何基於上開目的支付各該消費款,何以足認李柏宏乃以前述職務行為為報償,做為林亮宏支付相關消費款之對價,而分別基於行賄、收賄之犯意,支付、收受相當於該消費款不正利益之論據。另依卷存林亮宏、余全益談論附表一消費款分攤方式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林亮宏、余全益於第一審供證攤付該消費款各節、李柏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該次消費其未付款等項,詳述李柏宏因附表一所示消費款由林亮宏與友人余全益支應而受有不正利益等節之認定及依據。且針對李柏宏提供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高雄市電玩分區名冊電子檔何以足認係以職務上行為作為附表三編號5 消費利益之報酬,論列其認定之理由並記明所憑。稽之案內資料,李柏宏於民國103 年5月8日調查時供承前述電玩名冊檔案係其辦理高雄市電子遊戲場業職務製作之電磁記錄,為其便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地址、停歇業等現況動態而製作,均其職務上持有及製作各節,亦與原判決之認定無違。縱該名冊所示內容並非不得經由公開資訊逐一查詢探求,仍無從否定其職務性。原判決據此論斷,自無李柏宏、林亮宏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另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李柏宏、林亮宏所稱李柏宏已基於朋友情誼攤付本件消費款等語,何以無足為其2 人有利認定各情,分別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行、收賄者間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確認賄求之職務,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業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其採證認事職權,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並非僅以李柏宏、林亮宏部分供述為其唯一證據,亦非單憑其2 人所陳不一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對前述有利說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致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李柏宏執以上訴,漫言附表一部分所憑李柏宏、林亮宏供述非關本案招待飲宴、卷存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無足佐證其2 人曾明示或默示合意以飲宴招待作為李柏宏前述行為之對價,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理由矛盾;林亮宏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等語,無非均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正行使泛言違法、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行為,其相對人則以交付或允諾交付財物或利益作為代價,其間形成之不法約定,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交付者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收受、交付報酬之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則非所問。原判決依據案內事證,認定林亮宏、李柏宏均明知並允以附表一、附表三編號 5所示李柏宏職務行為做為林亮宏支付前述消費款之報償,而基於前述對價關係分別支付、收受相當於該消費款不正利益,已非單純便民服務,並敘明其論據,其適用法則即未有不當。故無論李柏宏事前抑或事後有否就附表一相關事項於職務上給予便利或縮短相關事項之辦理時程,均無影響本件收受、交付不正利益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原判決因之未再就附表一所示職務辦理時程有否明顯縮短、業者翁金富及代辦人林亮宏有無為圖縮短行政時程而行賄動機等節,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林亮宏究否無償為業者王鴻祥取得高雄市電玩分區名冊及與其招待李柏宏之代價是否相當,既與前述行賄、收賄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亦無李柏宏上訴意旨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李柏宏、林亮宏分別執以指摘,均非適法。至證人林亮宏、張育瑄、吳姈曇所述李柏宏對代辦業者均一致提供便民服務各情,充其量僅關涉賄求事項實際上已否踐履之議,無關乎本件交付、收受不正利益間有無對價關係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職權,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無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並敘明所據,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據此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主文欄第2 項關於附表一犯罪所得金額之記載,顯係文字誤繕,允予更正,於附表一部分之判決本旨尚無影響(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附此說明。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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