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
- 上訴人
- 林俊良
- 選任辯護人
-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597、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俊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上訴人於臺南購買愷他命後,擬將該毒品攜回金門住處藏放,自臺南搭機返回金門時,雖附隨攜帶毒品,能否逕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饒有研求餘地。且上訴人非基於販賣、運輸之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完成賣出行為,能否單以上訴人以搭機方式,將毒品自臺南帶回金門,即認其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運輸行為?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論以運輸毒品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3853號解釋可資遵循。準此,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而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始得以單純持有論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月8日晚間,在臺南市向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 元購買三袋,毛重共68.5公克(純度99.9%,驗餘純質淨重65.7036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於翌日,將愷他命藏放其鞋內,至臺南機場搭機,將上開愷他命由臺南運輸至金門後,攜回其金門縣租屋處。並說明,上訴人自臺南帶運扣案愷他命至金門,二地相距已達數百公里,顯非短途持送;帶運方式,係將毒品預藏於所著鞋內後再前往搭機,藉以躲避機場海關之檢查,其有運輸毒品意圖及行為甚明。況上訴人帶運之愷他命,經驗毛重共68.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65.7036 公克(偵卷第47頁),殊非所謂零星夾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上訴人所辯,係供己施用之零星夾帶,主觀上無運輸、販賣意圖,不成立運輸毒品罪云云,自非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論斷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