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 上訴人
- 張世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世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1 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詢問時,係因警察詢問98年8月11 日為警查獲之該次運輸毒品犯行相關涉案情節,而答以「該次」如何、如何,惟觀之警詢時警察所提問題涉及集團成員,所詢範圍應非僅指該次行為。本案應以上開偵查文件為起始,因上訴人之供述,於99 年1月26日查獲集團共犯,與嗣後衍生98年4月11 日(下稱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為一整體之期間,一切證據均有關連性。原判決認上開警詢時,上訴人所供之行為僅限於該次,就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②航警局105年9月14日函文已載,係上訴人供出綽號「阿元」後,警方再清查相關資料發現「阿元」即是沈忠聖,由上訴人指認。檢察官就沈忠聖所為本案與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行為,既未為不起訴處分,從而是否查獲應以上開航警局函文為準。況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再度供出沈忠聖,沈忠聖亦多次自承有參與本件犯行,何以不足動公訴程序?若果沈忠聖不成立犯罪,檢察官亦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忽視此部分證據,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終結前再提出補強證據,得以證明沈忠聖與日本買家完成交易,將款項運回臺灣分配,已涉販賣毒品犯行,原審卻未予調查審理。③第一審判決認定依沈忠聖99 年1月26日筆錄之記載,沈忠聖係許若男在日本遭警查獲而供出,惟許若男之警詢自始未曾提及沈忠聖,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無法當庭指認沈忠聖,更與上開航警局函文不符,原判決應將第一審上開違誤載明於理由,並依上訴人所供,將本案犯罪事實變更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就本次犯行而言,犯罪行為應自98 年4月11日之運輸毒品至日本起俟沈忠聖完成毒品交易分配款項止,就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新證據一併考量,始能還原事實。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係就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推由與之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余景正(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免其刑之全部執行確定)、許若男(未據起訴),運輸毒品至日本之行為為審判。而本案係因余景正於98年4 月11日在日本成田機場為日本警方查獲後,經日本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核准假釋後遺返我國(偵字第1390號卷第34頁),於 104年1 月20日入境,嗣經警詢問後供出上訴人與許若男(偵字第1390號卷第22至23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沈忠聖,應係於本案偵審中供出沈忠聖,檢警因其供述而查獲沈忠聖涉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始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98年8 月21日因其與池文先、龔文偉所涉於是日運輸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供稱「(問:據池文先、龔文偉供述,此次運輸二級毒品是你張世光與他們接洽談妥,每人酬勞新臺幣8 萬元是否屬實?此次運毒資金由何人提供?集團成員有誰?如何分工?)我以他們談妥的是成功之後,我會分別給他們新臺幣8 萬元。資金是由休羅所提供。我僅知道成員中有綽號休羅、阿德、小林、阿元與一名年紀未滿20歲的小朋友。資金毒品都是由他們所提供,我負責接洽運輸毒品的人員(原審卷第186 頁)。」,上訴人顯係針對98年8 月21日之運毒犯行,供出綽號「阿元」之人有涉案,並非就其本身所涉之本件(98年4月11 日)犯行,自首或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甚明,其所涉本案亦未因該次偵查而為調(偵)查犯罪人員知悉,上訴人主張因其供出沈忠聖而查獲「本案」之共犯,顯屬無據。警方雖因上訴人之指認,確定「阿元」即沈忠聖,惟依沈忠聖於99 年1月26日經警拘提後之供述可知,警方係以沈忠聖98年4月 11日之出境紀錄,比對許若男之供述後,就其是否涉98年4 月11 日之運輸毒品犯行為詢問,所詢內容均未涉及上訴人 (原審卷第199、203、204頁),顯見警方認沈忠聖涉98年4月11日運毒犯行,非因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既係基於分別之犯意為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分論併罰,而其所涉98年4月22日、8月21日、7月4日之運毒犯行,均經另案分別判刑確定,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本案偵查時再行供出沈忠聖涉本案,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此經原判決論述甚明(原判決第7 頁),俱有證據資料可資佐按。豈有主張於98年8月21 日供出本案共犯,本身所涉本案犯行卻未於供出共犯之時經警查獲,迄104 年始因他人供出而被查悉,卻主張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理。上訴意旨就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另以依其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尚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指摘原審未就毒品運到日本後販賣之情形調查、審究,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係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自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