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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楊真明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靜婉
被告
楊晸盛
被告
張振聲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告
湯侑釗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其不實登載之非難重點,在於公務員故意違背其忠誠義務。又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是所稱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不問其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均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於客觀上觀察,公眾或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至於實際上有否損害,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楊晸盛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局)工程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卷附監工日報表為北區水資局所轄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緊急打撈工程(下稱沈木打撈工程)計算實做數量及工程款之依據,係楊晸盛基於該工程監工職務上製作,表示由「監工:楊晸盛」監督承包廠商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打撈實做數量且核實紀錄文義之公文書。其文義內容除「廠商施工實做數量」外,尚包含「職司監工之公務員監督施做並核實紀錄」共二部分。原判決既依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供述及證人陳聰吉證述,謂楊晸盛「未自行登載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而委由廠商員工陳聰吉代為製作,實有違職守」(見原判決第40頁)。而填表人陳聰吉係承包廠商昭伸公司受僱人,與楊晸盛並無職務隸屬指揮關係,則楊晸盛自知未實際監工,竟任由廠商人員陳聰吉填製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監工日報表內容,並以監工人員身分簽署完成表示由其監督施做數量且核實紀錄文義之公文書供行使,顯然違背其監工職務之忠誠義務。且公務機關因而誤認報表所列工項已經公務員監工,而允為工程款計算憑據,致公務機關對於廠商承包工程之監工職能喪失殆盡,自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監工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此與監工人員透過組織或職務隸屬指揮職務上相關人員協助核實確認而間接實質監工之情形有異。原判決未詳予區辨,曲解上開監工日報表之文義範圍僅限於實際施做數量是否正確,漏未審究上開行為已影響本件監工日報表關於「公務員有否監工並核實紀錄」部分文義之正確性,遽以楊晸盛與承包廠商受僱人陳聰吉之私人信任關係,及檢察官舉證無足證明實際施做內容不實等由,即認被告3 人無共同犯刑法第216、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犯意,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虞,併有理由矛盾之缺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分別以部分秤重時間過於密接,或係「將民國95年6 月19日地磅裝設完成之前已打撈沉木重新補行過磅」,或係「保全員上班前、下班後,昭伸公司作業人員仍持續進行打撈、載運沉木等工作並在保全員上班時再補行過磅」所致等由,無從認係重複過磅(見原判決第15至20頁);另以公訴意旨主張之第二期打撈沈木乾濕重量比計算方式,無法還原公平正確之沈木重量,無足認係虛增浮報價量請款,而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3至36頁)。卷查:

⑴原判決關於本件申報打撈及複驗之沈木重量,認定:昭伸公司原申報打撈沈木總量為2,686.919 公噸,經北區水資局於95年9 月及同年10月間進行初驗及初驗改善程序挑除淤泥雜物過磅,認應扣除非沈木之淤泥雜物約278 公噸,昭伸公司乃以打撈沈木數量2,409 公噸請領價金,嗣北區水資局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於95年12月4日、96年3月5至7日將現場沉木全面過磅,共計115車次、總重僅420.47 公噸等情(見原判決第33至36、39頁)。被告等及辯護人就此雖迭以打撈沈木之溼重、乾重比值為辯。然關於沈底漂流木之乾、溼重比值,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認:涵蓋各類木材在最輕與最重情況下(含水量為0 與最大)之乾、濕重比值會落在1:2.76至1:1.43範圍內(見第一審卷一第105 頁),另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認:該院於鑑定報告書中分析木材構造、氣乾比重、絕乾比重、密度與比重等所需基礎與參酌臺灣水利第60卷第一期漂流木於渾水中沈入試驗分析,以乾濕比中絕乾比重設定數個條件,進行換算木材之乾濕比範圍值,由此可得能沈入水下的木材(比重0.7 內,排除杉木)而言,粗估其乾濕比約為1:3.33至1:1.428 ,此與行政院工程會鑑定意見所載乾、濕重比值數據屬互相照應,無相互背離或牴觸情況(見第一審卷三第235 頁)。是雖具體個案條件有異(漂流木密度與水體泥沙濃度等),未克獲致本件打撈沈木乾重、濕重之具體比值,惟案內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專業意見已充分考量、涵蓋木材最輕與最重(含水量0 與最大)情形,中華工商研究院甚且針對能沈入水下的木材(限制比重範圍)詳予鑑定分析其乾重、濕重比之範圍,則其木材乾重、濕重比值之最大範圍並非不能特定,應足為還原其沈木重量最大可能數額之依據。且本件縱採取案內最有利於被告之最大乾、溼重比值1:3.33 計算,還原其現場沈木最大打撈重量至多僅1,400 餘公噸(現場沈木重磅總重量420.47公噸乘以3.33),仍遠低於昭伸公司原申報之打撈重量2,868 餘公噸。從而公訴意旨所憑第二期打撈工程沈木乾、濕重比值,雖無足為本件第一期打撈工程計算沈木重量之依據,然原判決未就上述案內鑑定相關事證深入研求、調查,細心勾稽,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依上述鑑定結論還原現場沈木最大重量仍不利於被告等具體事證,何者為可採,遽以本件打撈作業期間(95年5月17日至7月26日)距離複磅時間(95年12月4 日及96年3月5日)相隔逾半年以上,又無從以第二期打撈沈木之乾濕重比值計算打撈沈木重量,即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調查未盡之缺失。

⑵原判決雖單獨就95年6 月份有否重複過磅情事,認定昭伸公司「將95年6 月19日地磅裝設完成之前已打撈沉木重新補行過磅」,致其附表三編號2至5(即95年6 月19日至22日)秤重紀錄表所示過磅時間密接。然所憑「附表一所示施工日報表、附表三之沉木秤重紀錄表95年6 月19日至22日之過磅總重量分為201,770公斤、317,240公斤、221,430公斤、229,910公斤(依序約201、317、221、229餘公噸),同年6 月23日、24日降為50,200公斤、34,810公斤(依序約50、34餘公噸),直至6月底大多維持每日2萬8 千公斤至4萬4千公斤(約28至44餘公噸)不等之重量」等事證(見原判決第17頁),如若無訛,則前述95年6月19 日至22日之4日過磅總數已高達逾968公噸之多。而依附表一、二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之紀錄,95年5 月17日開始打撈沈木作業起至地磅裝設日前1日即95年6月18日止,各單日施工過磅重量僅約5 至20公噸不等,且該期間施工過磅重量總計僅約395公噸。縱施工人員於95年6月19日至22日之4日間,確將6月19日地磅裝設前已打撈之沈木全數補行過磅,則扣除95年6月18日前打撈之395公噸部分外,該4日過磅總量仍高達573餘公噸,遠逾95年7月1日前同期間(95年7 月2至5日另有密集過磅情形)之單日施工量能。原判決未予細察,仍謂「95年6 月19日至22日期間之沈木過磅數量(重量)的確較其他工作天為多,可資為楊晸盛、張振聲、湯侑釗等人供述之補強證據」,進而推認此期間密集過磅情形係因地磅設置前已打撈之沈木於95年6 月19日至22日間補過磅所致,即逕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除疏未針對本件打撈工程全部申報重量及實際沈木總重量之整體事證通盤觀察有否浮報犯行外,其割裂其中95 年6月份部分事證為前述論斷,亦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⑶原判決另引用證人林國勝、許神吉、吳勝惠、鄭尚仁、蘇金煌、林維坡證述,及相關人員考勤表,認定95年6 月19至22日、7月2日至5日、7月18日秤重時間密接,係因昭伸公司人員於保全員上班前、下班後仍持續打撈、載運沉木,迄保全員上班時間始補過磅所致。然上開證人證述,均僅概稱曾於保全員上班前或下班後打撈施工等事,並未特定前述情形之日期,且原判決引用之考勤表(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8頁)均為95年7月之考勤紀錄,無從為95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有無上開情事之論斷,原判決未詳為比對,逕以6 月該期間密接秤重係前揭原因所致而為有利認定,不無證據資料與理由不符之違失。況卷附同年月之考勤表影本樣式、登錄方式不一(部分日期手寫、機器打印併存),又非原本,無從辨明其年月標示及紀錄有無塗寫,及其記錄、書寫方式是否合於常情,原判決未探究該證據真實性,即全數引用,不無速斷之嫌。再案內7 月份考勤表中,95年7 月1日至5日期間僅李添仁、鄭尚林、吳勝惠、陳金柱、許神吉、林木車、林義雄、林居興等人於「95年7月2日」之下班時間逾19時30分,其餘各日多於17時30分前後、至遲於17時49分即打卡下班,則何以足認95年7 月2日至5日俱於保全員下班後打撈,迄翌日補過磅,致上述各日有過磅密接之情形?又施工人員縱於上午6 時10分或30分前後即打卡上工,然各日提前1或2小時施工增加之過磅數量幅度如何,未見原判決具體說明,即泛稱95年7 月2 日至5日各單日過磅總數達116、97、145、136餘公噸之多及附表三編號15至18過磅密接情形,係加計各日加班打撈補磅重量所致,亦難謂無理由未備之情形。原判決未針對前述申報打撈總量與現場沈木實際複磅總重等直接證據取捨論斷,已非有當,復切割案內事證,單獨針對各特定期間密集過磅可能原因等枝節性問題為判斷,並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同有速斷之嫌。

(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證人呂偉塘就其於95年7 月11日有無值勤、如何重複過磅、重複次數、水池位置等節,前後明顯矛盾」,且「僅於95年7月5日、11日、17日曾被派至本件工地現場,其所述是否即為昭伸公司平日打撈過磅等施工運作之常態,亦非無疑」(見原判決第22至24頁),「證人張國漢歷次所為證述就昭伸公司有無重複過磅、如何重複過磅、重複次數、過磅區水池之位置及大小等節,前後明顯矛盾,顯有瑕疵可指」(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而以張國漢、呂偉塘所述無足認定被告等共同以重複過磅方式浮報價額、數量(見原判決第21至30頁)等由,據為被告3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部分無罪之理由之一。然依卷內資料,呂偉塘始終證述曾見本件打撈沈木過磅後,將沈木倒進水池後再撈起重行過磅之情形,張國漢甚且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去夾起來那個所謂過磅過的沉底木是你自己的車倒下去以後,再夾起來的?)是的。... (問:你如何能夠確定那個漂流木是你倒下去的?)因為事隔沒有多久,... 我們倒的地方就是在那個地方,我們倒的我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54至56頁)。是法院非不得綜合證人先後陳述,及前開申報打撈總量與現場沈木實際複磅總重,依案內鑑定意見還原現場沈木最大重量仍不利於被告等具體事證,斟酌其異同之處,本於經驗法則為合理比較,定其取捨。乃原判決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詳予探研其前因後果,究明實情,僅憑證人張國漢、呂偉塘所述前後或枝節性問題未臻一致,即全盤否定不採,遽為前開無罪認定,自屬可議。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基於浮報價額及數量犯意,就北區水資局95年6 月間追加淤泥清除工程,直接以昭伸公司員工陳聰吉編製之「抽泥設備租金」、「抽泥設備柴油使用費」等新增單價分析表簽辦,並與昭伸公司議價部分,雖以證人邱忠川證述:原合約為租用方式編預算書,追加清淤設備也沿用契約精神,以租用方式,依契約原有舊項目直接沿用,原契約所無部分則參考局內相關項目預算或至工程會網站尋找單價,因該工程比較特殊,訪價比較困難,及證人李永安證述:本件打撈工程為全台灣第一件等情,認楊晸盛採用昭伸公司員工陳聰吉所製新增項目新單價分析表,簽辦上開淤泥清除工程追加事項、訂定底價,於其職務及利益迴避雖有可議,仍無足認其違法(見原判決第49、50頁)。然對於該追加淤泥清除工程,何以得逕由承做廠商員工陳聰吉填製單價分析表,憑以簽辦並為北區水資局議定設備租金、柴油使用費及時數之計算基礎,則未依楊晸盛業務職掌、職務上應遵守之規範準則等項詳為說明其論據,即以上述證人證述為被告3 人無藉此追加俾浮報之犯意,不無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虞。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案經發回,檢察官對於新增抽泥工程是否浮報部分,如仍認有其他證據必須調查,允併注意於發回更審時另聲請調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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