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黃錦燕
- 選任辯護人
-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年29月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5、2384、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李黃錦燕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或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均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如其對證據之判斷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悖,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其理由之說明,無非以證人曾○松、佘○萍、孫○琪、鄭○珍、湯○貞、李志仁、吳○英、詹○娥、蔡○庭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認除蔡○庭外,其餘檢察官所指人頭助理曾○松等8 人實際上均有從事助理事務,且其中孫○琪、湯○貞、吳○英、詹○娥雖未均實領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此係因渠等對於每月薪資之差額,同意交被告使用於社會服務或另有約定,自難認被告有以渠等名義,向新竹市議會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詐領議員助理補助;及綜合證人蔡○美於偵查、許興春、莊秀梅、林麗文、劉麗琴、李佳諭等於第一審、劉○鳳、張源林、倪裕忠、何○玟、林○興、莊坤山等在原審法院前審、蕭○憲、徐雪妹等在原審之證言,認被告於任職新竹市議員期間,設有北門、東門兩處服務處,且一服務處同一期間均有2 名以上議員助理,復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新竹市議會民國98年10月8 日、99年1 月22日函所示,被告得聘用2 至4 名助理,僅係每月補助上限為80,000元,且雖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登錄每月聘用2 名助理,每月共領取議員助理補助費80,000元,惟實際上每月聘僱2 名以上助理,每位議員助理月薪為數千元至 4萬多元不等,每月支出議員助理薪資顯逾80,000元等情,認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犯意」,自無利用其為新竹市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即難遽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繩云云(見原判決第19、24至25頁)。惟查:
㈠原判決以證人蕭○憲、劉○鳳、林○興、蔡○美等之證述,認被告於任職新竹市議員期間設有東門(府後街)、北門共2 服務處,且一服務處同一期間均有2 名以上議員助理(見原判決第20至24頁)。惟依卷內筆錄所載,僅曾○松(期間為89年1 月1 日至92年9 月30日,見第一審卷㈡第49頁)與佘○萍(期間為89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日,見第一審卷㈡第73頁)2 人證述曾在東門服務處任職工作;其他人員包含孫○琪(期間為92年10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見第一審卷㈡第118、119頁)、鄭○珍(期間為92年4 月1日至95年4月30日,見第一審卷㈡第85、93頁)、湯○貞(期間為94年3月1 日至94年8月31日,見第一審卷㈡第127、130頁)、李志仁(期間為94年9 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見第一審卷㈡第 256、258頁)、吳○英(期間為95年5 月1 日至99年2月28日,見第一審卷㈡第95、103頁)、蔡○庭(期間為95 年11月1 日至96年 8月31日,見第一審卷㈡第137、143頁)、詹○娥(期間為96年 9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見第一審卷㈡第108、113頁)等則均證稱任職工作地點係在北門(街)服務處,且其等任職之起始日期除鄭○珍為92年4 月1 日外,其餘皆在92年10月1 日以後。則於92年3 月31日前,與92年10月1 日以後,被告是否同時設有東門、北門2 服務處,且均設有助理從事議員服務工作?又在92年4 月1 日至92年9月30日之間是否如原判決所載「一服務處同一期間均有2名以上議員助理」?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勾稽細查,即遽認被告設有北門、東門兩服務處,均有兩名以上議員助理服務云云,不唯調查未盡,且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證人曾○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68年7 、8 月起至91或92年止,於被告配偶李榮勝開設之李婦產科工作,工作時間係從早上8 點到晚上9 、10點,有時會輪夜班,是從晚上10點到翌日早上8 點,沒有週休,只有休星期日下午,薪水由李婦產科李院長加計助理費用40,000元共發給伊55,000元,工作內容包括掛號、排班、跟診及打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偵查卷第156 至157 頁、第一審卷㈡第50、56至58頁)等語。如果屬實,則衡諸常情,以曾○松於李婦產科所負責之掛號、排班、跟診及打針等工作內容觀之,其是否仍可於上班時間至被告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之工作?且該助理工作之月薪竟高達40,000元,相當於其在李婦產科薪水之2.6 倍餘?曾○松該所證稱是否符合常情,即有研議餘地。又證人鄭○珍依其年籍資料記載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登記為被告議員助理期間(92年4 月1 日至95年4 月30日)年已70歲;李志仁為被告之子,登記為被告議員助理之期間(94年9 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依其入出境紀錄自95年5 月16日出境至同年7 月14日入境,有2 個月未在臺灣境內,更於95年9 月18日起至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任職至97年3 月13日,上班時間需打卡,有該公司函附第一審卷㈢第184-1 頁可稽);吳○英於登記為被告議員助理期間(95年5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其本業為在大松成衣店繡學號(第一審卷㈡第104 、105 頁);詹○娥則為保姆,在登記為被告議員助理期間(96年9 月 1日至99年2 月28日),單獨負責為被告之子李○弘接連照顧2 女1 子,工作地點亦非在被告服務處,而係在自家(見第一審卷㈡第107 頁),衡情以其等之年齡、能力與現實狀況如何能再負荷繁重之議員助理工作?原判決認其等實際上均有從事助理事務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疑義。另對照前揭曾○松與佘○萍在第一審所證述渠等各自任職於被告東門服務處之起迄時間,2 人係於89年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 日 間同時任職於該服務處等語,如果無訛,2 人應甚為熟稔,且經常見面相處,始符常情。然曾○松在偵查中證稱:伊在擔任助理期間,不清楚佘○萍有無在服務處上班等語(99 年 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160 頁);佘○萍於偵查時證稱:不清楚曾○松有無在服務處幫忙等語(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172 頁)。另參酌其等2 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擔任被告助理,薪資每月為40,000元(分見第一審卷㈡第58、74頁),則其等以此豐厚之薪資待遇,又均同時在同一服務處工作長達3 年餘,竟相互不清楚對方有無在同一服務處上班,難謂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採證亦屬可議。
㈢證人孫○琪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每月薪資2 萬多元(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454 頁);鄭○珍於99 年1月19日偵查中先是證稱:每月薪資20,000元,後2 年每月40,000元(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123 頁),嗣99年1 月22日偵查時改稱:每月3,000 元現金補償費,伊係義工(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149 至150 頁);湯○貞於99年2 月11日偵查中先稱:每月薪資40,000元(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468 頁),嗣99年2 月24日偵查時改稱:每月20,000元(99年度偵字815 號卷第488 頁);吳○英於99年1 月28日偵查中先是證稱:每月薪資40,000元(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214 頁),嗣99年2 月2 日偵查時改稱:如果有空就會去幫他(按指被告),但伊都沒領薪水(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418 頁);詹○娥於偵查中證稱:伊實際上沒有幫李黃錦燕跑過行程,一次都沒有,李黃錦燕僅給伊報稅的錢,其他就沒有了(99年度偵字第815 號卷第202 頁)。許興春於第一審證稱:92年開始在被告服務處上班,月新20,000元(見第一審卷㈡第274 至275 頁);林麗文證稱:97年底至98年6 月間及98年9 、10月間至98年底有擔任被告助理,1 個月30,000至32,000元(見第一審卷㈡第296 頁);劉麗琴證稱:98年1 月至年底擔任助理,薪水每月30,000元(見第一審卷㈡第323 、324 頁);李佳諭證稱:98年7 月至99 年2月8 日擔任被告助理,月薪25,000元(見第一審卷㈡第 311至314 頁);劉○鳳證稱:92年10月至94年8 月間有擔任被告助理,1 個月15,000元(見前審上訴卷㈡第288 頁);何○玟證稱:95年2 月至3 月擔任助理,薪水24,000元(見前審上訴卷㈡第331 至332 頁)各等語。上開所稱如果不虛,則其等似或係未支領薪水,或未支領達每月4 萬元之助理費,再參酌孫○琪、湯○貞、吳○英、蔡○庭、詹○娥皆證稱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均交被告處理,鄭○珍則證稱議會入帳之存摺、印章放在伊這邊,如果要領錢,被告會與伊一起去等語,則各該帳戶內每月入帳之款項,是否均用於支付助理薪資之用,並非無疑?其實情如何,至為攸關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利用其為新竹市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事實之認定。原審對各該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詳加勾稽細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明白之論述,逕以上揭證人等在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但與一般事理明顯有違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每月確有聘僱2 名以上議員助理,每名月薪為數千元至4 萬多元不等,每月支出議員助理薪資顯逾80,000元云云,尚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