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 抗告人
- 林維聰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維聰因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合於併合處罰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偽證罪刑部分,原易服社會勞動七百三十二小時,業已執行五百三十二小時,縱令屬實,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