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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偽證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陳宏卿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
林維聰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維聰因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合於併合處罰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偽證罪刑部分,原易服社會勞動七百三十二小時,業已執行五百三十二小時,縱令屬實,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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