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9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莊榮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4290號命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到案執行之案件,係抗告人於101 年間被訴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莊榮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裁定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再經原裁定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第一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漏未論抗告人為累犯,且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均有未洽,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撤銷。莊榮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抗告人不服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本件執行案件據以執行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刑罰之裁定,檢察官依法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06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抗告人未依期到案接受刑罰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惟抗告人迄今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檢察官直至106年6 月5 日止亦迄未製作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等節,業經原裁定法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執行卷查證屬實,且原裁定法院於106 年5 月22日、6 月5 日向執行單位洽詢「本案是否已製作執行指揮書」
等情,亦據執行單位答覆「因受刑人莊榮兆經通知而未到案,故無法製作指揮書。」、「未到案、沒有製作指揮書」等語,有原裁定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執行單位對抗告人而言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而未達「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程度,即不得對之聲明異議;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4290號執行傳票及拘票,無非係通知受刑人或拘提受刑人限期至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以便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亦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法即不得對之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或以:檢察官未詳查抗告人歷次相關再審及非常上訴理由之書狀,即函覆稱經調閱本案卷宗查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其函覆內容殊嫌空泛,且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或稱本件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明顯判決違背等語,並以之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於法不合,自非可據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本件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4290號執行案承辦中,惟本件檢察官既尚未製作指揮書而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等情,已如上述,且原裁定法院亦已調取該案執行卷宗(不含偵、審卷),依該執行卷宗及原裁定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已足判斷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述有無理由,自無再調取全卷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請求調取其他執行卷或聲字卷等,同上述之理由,亦無調取之必要;至聲明異議狀中雖載有代理人王百全律師,惟並未附委任狀,經原裁定法院通知亦未提出,是應認王百全律師未受委任,爰於當事人欄中不為記載,附此敘明。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有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㈡、原裁定法院法官必須查核檢方有無抗告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方符權利行使之制衡機制。㈢、檢察官不應聽信李慶義杜撰抗告人經傳喚執行而未到之情,106 年4 月20日係取消執行而未再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代為執行,抗告人日夜均在戶籍地等待北檢通知。㈣、原裁定法院及本院之駁回確定判決,諸多違反司法院解釋及判決、判例,且濫用自由心證,抗告人並不具誣告之故意,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4290號之執行云云。仍係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再持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而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之情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