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 抗告人
- 徐彥綸(原名徐誌隆)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徐彥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確定判決(該案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所載。原裁定則說明: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03 年12月10日函(下稱花蓮縣環保局函)、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下稱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為抗告人自白之補強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據以主張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至聲請意旨就前述花蓮縣環保局函、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內容中不利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詞,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1 至6 款之再審事由。㈡本案石材礦泥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抗告人本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與送驗結果是否得為土壤並供耕作,實屬二事。聲請意旨執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樣品檢驗結果(送件日期為103 年12月29日,報告日期為106 年8 月25日)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另以「基地保水指標評估詳細流程說明」為該檢驗報告之補充說明,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執花蓮縣環保局函、工研院分析檢驗報告等件,謂本案石材礦泥屬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另以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樣品檢驗結果為新證據,引用中華大學建築系之「基地保水指標評估詳細流程說明」為補充,主張該土壤既可供耕作,即無背信,又為可再利用之資源,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以為指摘。然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抗告人既未依法申請許可為本件清理業務,顯然不符第39條第1 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其清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是抗告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均無足動搖原判決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之認定。又聲請意旨主張為新證據所憑之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料實驗室樣品檢驗結果(即再證四),其送件日期為103年12月29日,核與本案103年10月24日查獲日間隔逾2 月之久,且其採樣位置記明「未填寫」,是自客觀上觀察,該事後於不詳地點採樣之檢驗結果難認與本案有關,顯然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相關事實,與抗告意旨執為補充說明之「基地保水指標評估詳細流程說明」,均無從認係合於抗告意旨主張具適耕性之新證據。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列座談會結論,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