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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朱瑞娟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抗告人
梁智遠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智遠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抗告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原審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宣判。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縱抗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仍不免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逃避心態,且抗告人前曾以相同理由於第一審2 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對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俱經原審駁回在案。復敘明抗告人自105 年8 月1 日起羈押,迄今已逾1 年1 月,其2 名未成年女兒及患有外傷性腦傷之母親,諒已有人代為照料,尚無因抗告人所稱讓其在判決確定前「安頓」家庭之情,反命其繳交重保而使其家庭經濟再陷困境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其無畏罪逃亡之跡證,並無受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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