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03號
- 聲明人
- 劉來好
上列聲明人因自訴被告賴韋如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三審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聲明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故僅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並無許由原當事人之自訴人提起之餘地。本件聲明人劉來好因自訴被告賴韋如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在案。聲明人復具狀聲明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