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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2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范依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38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6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下稱前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4年3月7 日某時,係在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故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時,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竟因檢察官聲請而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下稱前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前之104 年3月7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時,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竟因檢察官聲請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