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 上訴人
- 施雲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施雲年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基隆友蚋段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黃○地已死亡,無從授權他人出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向告訴人陳○造(原名陳○龍,已殁,以下仍稱陳○龍)佯稱基隆友蚋段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出售,可以便宜賣出及協助整地開發云云,致陳○龍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同日在陳○龍住處簽立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書首頁之「賣主」欄偽簽「黃○地」簽名1 枚,並於其旁簽署「代理人施雲年」,用以表示已經黃○地授權代為簽立契約,嗣持交陳○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所有權人即黃○地之繼承人,陳○龍並依約當場交付首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有不實之登載,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㈠系爭契約書(見偵查卷第99頁)首行記載:「立契約書人買主陳○龍稱甲方。賣主黃○地代理人施雲年稱乙方。茲雙方同意買賣後開不動產訂定條件如左」,固載明賣主為黃○地,上訴人為其代理人,然系爭契約書以手寫增補部分,記載「賣方施雲年負責道路整修... 」「... 這些費用賣方施雲年全權負責。」「整地由賣方負責」等語,而簽約人欄記載甲方為陳○龍,乙方為施雲年,關於何人為系爭契約書之賣方,前後記載並不一致,究出賣人為何人?上訴人係以自己,或以黃○地代理人名義與陳○龍簽立系爭契約書?並不明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已有未合。
㈡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10萬元,陳○龍係於103 年5 月9 日簽約當日交付上訴人,有該簽收紀錄可稽(見同上卷第99頁背面),而上訴人於收受時並未表明係代理黃○地收受之旨;又依第一審勘驗103 年5 月9 日上訴人與陳○龍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之錄影紀錄,載明:「畫面開始時,被告(即上訴人)、陳○造觀看已書寫好內容之A 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並由陳○造使用被告『施雲年』印章用印於該契約之手寫處... 。而雙方討論遇有修改及增列契約條款時,由被告施雲年親自手寫至A 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上,並由陳○造蓋用被告『施雲年』之印章於該修改處。」、「由被告在契約最後填載103 年5 月9 日收到第一期款10萬元,並親自簽名、用印,最後並由被告閱覽該契約... 」;另勘驗103 年5 月13日上訴人與陳○龍及其親屬至顏○俐代書處,欲辦理簽約事宜之過程,上訴人向代書解釋其欲將所購買之99之8 土地移轉登記與陳○龍,分別陳稱:「99之8土地喔,賣給他是... 我有1500坪對不對,我賣給他是800坪,800 坪是250 萬」、「現在有給熊平堂設定抵押在裡面對不對,設定800 萬在裡面對不對,現在說土地我的土地要過戶給我對不對,就可以過戶給他,現在直接轉移給他就對了啦,你知不知道?」「我現在是,你聽我講,顏小姐,我那一天打契約等於是說我這個土地賣他800 坪,賣他250 萬而已對不對,收他的訂金。」「我不是所有權人我是怎麼跟他簽,我是... 黃○地賣給我,我就接,你看契約書,你有沒有看到契約書,契約書我已經跟黃○地買我才有權利賣給他,你實在是... 」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依上訴人陳述意旨,似認其為基隆友蚋段土地所有權人,而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陳○龍,參酌前開系爭契約書之以手寫增補內容,苟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陳○龍簽立系爭契約書,能否謂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無權製作猶仍完成系爭契約書,而應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責?似非無研求餘地。
三、以上,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部分,與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