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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家暴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靜芬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上訴人
吳嘯雲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嘯雲與被害人張聖珮為同居男女朋友,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砍刺張聖珮之胸、腹部數刀,復以木棍敲擊張聖珮頭部,及以滾燙開水淋燙張聖珮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張聖珮就其被伊持刀砍殺前與伊有無發生爭吵,及被砍殺後要報警時,伊有無阻止其報警,暨伊於案發當時有無服用安眠藥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何況伊與張聖珮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經常提供其生活費,不可能萌生殺害張聖珮之犯意。原判決並未調查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張聖珮有瑕疵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顯有違誤。㈡、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有服用藥物之習慣,復於案發前飲用酒類,縱認伊有殺人(指張聖珮)未遂行為,亦應查明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條第2 項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未詳予查明,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不罰或予伊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張聖珮之證詞,及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受理(張聖珮)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該醫院民國105 年5 月4 日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00號函文,以及現場照片12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張聖珮之證述前後不一,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其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4 行至第7 頁第8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且已著手實行殺害張聖珮而未遂之犯行,並非僅憑張聖珮之指證,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論其以殺人未遂罪為不當,而仍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是否相符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憂鬱症、焦慮、酒精濫用及衝動控制疾患者,領有神經系統構成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囑請基隆長庚醫院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因「情感性疾患」之症狀起伏,對於自身行為之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及情緒症狀影響下,其理性思考及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上訴人在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上訴人之「情感性疾患」已呈慢性化,且其挫折耐受能力較差,需規則接受精神科之治療與心理輔導,並須徹底戒除酒精之使用,以減少上述精神疾患對其危害等旨,有該醫院105 年10月27日(105 )長庚院基字第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18行至第7 頁第4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適法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家暴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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