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 上訴人
- 楊峻銘
- 上訴人
- 吳孟諭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東泉律師
- 上訴人
- 吳忠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06 、21514 、25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3 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2罪)、1 年2 月,未遂6 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有期徒刑部分皆定應執行刑3 年2 月。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劉定文、林建維、陳明章、朱汝沅、蕭又瑋、劉定雄、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林均澔、林偉哲、賴建嘉、曾俊傑、林柏旭、楊詔凱、陳賢桂之證詞、卷附之 SKYPE對話資料、文件、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現場照片、印尼詐騙機房姓名、綽號對照表、指認共犯對照表、查獲照片、詐騙成員入出境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已著手詐欺犯行或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楊峻銘、吳孟諭上訴意旨略謂:①、原判決就楊峻銘、吳孟諭共同參與詐欺時,究竟有無參與「接聽或撥打」電話之行為分擔,其事實及理由記載不一,容有理由矛盾之錯誤。②、原判決認定楊峻銘、吳孟諭自民國104 年8 月16日加入詐欺集團,惟就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林引岳自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前之被詐騙部分亦認成立詐欺取財既遂,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㈡、吳忠諫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吳忠諫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就其於何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又如何為聯絡?
等情,均未說明,即遽認吳忠諫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楊峻銘、吳孟諭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快遞中心或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電話,而於理由內引用證人蕭又瑋等人之證言,說明其等尚在實習詐騙階段,而未實際接聽電話等語,雖有未符,惟於理由貳、七已說明其等雖於104 年8 月16日始加入該電信詐騙機房,又依證人蕭又瑋、林柏旭、林建維等人之證述,其等尚未開始接聽或撥打詐騙電話,惟其等既係以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於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內,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語。另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時間」認定為104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與原判決理由貳、十、㈡、⒉所述「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 人係於104 年8 月16日始加入該第二據點之詐欺集團,是以自無從認定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係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林引岳自104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遭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於同年月16日部分,因無從認定被害人林引岳係於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始遭詐騙,是以僅得認定被告楊峻銘、吳孟諭、吳忠諫3 人就該詐騙集團於104 年8 月17日接續詐騙被害人林引岳人民幣5 萬元、33萬元、5,000 元犯行部分論以共犯。」亦有不一致之處。惟上開微瑕,或業經原判決予以說明如前,或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記載吳忠諫係於104 年8 月16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廚師之工作(見原判決第 3頁第22至23行),復於理由貳、六、㈡及、㈤、⒉內說明:吳忠諫係廚師,於上開時間先後至印尼雅加達第二據點之電信詐騙機房,為該電信詐騙機房之所有成員準備餐點,又其本即知該第二據點係從事詐騙之電信機房,其前即長期在海外各地幫詐騙集團煮菜,以致詐騙集團都知要找其煮菜,其受僱該詐騙機房,負責為該詐騙機房準備餐點,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免於外出覓食而洩漏行蹤,是吳忠諫顯係以自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等語。所為吳忠諫應成立詐欺罪共同正犯之認定,並無違誤,自無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楊峻銘、吳孟諭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公安局報案單不足認定其等犯罪事實;其等各次詐欺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云云各節。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