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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毛有增
被告
莊瑞元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7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瑞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17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忠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合意後,於同日21時58分許通話後之1 小時,在張忠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樓下,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忠男,並收受張忠男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證人即本件施用毒品者張忠男說詞前後反覆,卷內亦無被告、張忠男間在當日通話前後之其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通話紀錄可以補強張忠男指證之可信性,起訴書所載事證僅足證明其2 人間有通話,但無從自該對話內容推認、確信被告與張忠男在當日有毒品交易,因而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證人張忠男除於102 年12月11日警詢時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其於同日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編號F1-1至1- 4即103 年7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何人聯繫何事?)這是我與莊瑞元的通話內容,我要向他購買毒品,譯文中的『1 個』是指1 克安非他命,103 年7 月10日9 時58分通話後1 小時,我跟莊瑞元在我住處樓下見面,我給他2 千元,他給我1 克安非他命,這是我直接向他購買,不是與他合資向別人購買,也不是免費給我的。」、「(檢察官問:為何警詢時稱該天與莊瑞元通話不是在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一開始警詢時我擔心購買毒品也會構成犯罪,所以不敢講實話,後來才知道不會,才敢老實說。」、(檢察官問:警察是否有跟你談條件,要你改口說該次通話有購買毒品?)沒有。」(見偵查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已明白表達如何經由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核亦與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17時25分許起與張忠男電話連絡通話內容有:「莊瑞元:哥,怎樣?張忠男:拿一個啦。莊瑞元:嗯。張忠男:我在家啦。

莊瑞元:你說怎樣?拿什麼?張忠男:我在家裡。莊瑞元:好啦,我知道。張忠男:嘿。」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可相互印證。況且,證人張忠男於上開偵查中針對其於第1 、2 次警詢時何以未指述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清楚說明:「因擔心購買毒品也會構成犯罪,所以不敢講實話,後來才知道不會,才敢老實說」等語,此間經檢察官再三確認其所言是否屬實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與被告莊瑞元有無恩怨糾紛?)沒有恩怨糾紛。」、「(檢察官問:是否為求今日交保而誣指被告莊瑞元有販賣毒品給你之行為?)不是。」、「(檢察官問:今日所述日後到法院審理時是否會翻供?)不會。」、「(檢察官問:現在身體有無不舒服?)沒有。」、「(檢察官問:今日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是。」等語(見同上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已明白說明何以為警查獲之初未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絲毫未見其有何語意不清、態度猶豫不決之明顯瑕疵情事。且第一審法院復就證人張忠男上開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確認「證人張忠男當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意識清楚,明白檢察官所偵訊的問題並切合問題做陳述,偵訊筆錄的記載有些雖是檢察官先整理證人之說詞記明筆錄後再由證人確認,但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之陳述大致相同,證人當時並無答非所問或身體有何毒癮發作的異常情況。」(見第一審卷第129 頁)。則被告與證人張忠男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何以不得作為證人張忠男前揭證言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張忠男是否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是否有因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獲邀減刑之恩典?均非不能釐清及查明。雖證人張忠男嗣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證,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其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所謂「拿一個啦」

是何義時,先證稱是要拿玉石,後又指是拿便當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116 頁背面以下),不僅前後所言不一,且其若係為拿玉石或便當而與被告連絡,既非不法之物,何以不在電話中明確表明,反而使用隱諱之語,此顯與常情不合。乃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細心勾稽,詳酌慎斷,反拘泥證人張忠男於審判時所證與案情顯不合理之歧異,而全盤否定其全部證言,所為論斷難謂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不能謂與採證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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