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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沈揚仁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上訴人
葉書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書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 年1 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3號函,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非制式子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年紀尚輕,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期,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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