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 上訴人
- 黃文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06 年12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 日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分裝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審酌其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低,且現已年邁,健康欠佳,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應嫌過重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