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
- 上訴人
- 方炳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31、10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方炳傑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6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 人,每人各販賣2 次,販賣時間集中在民國106 年7 、8 月間,應依接續犯論以1 罪,原判決依數罪併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事法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時間上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犯行之時空背景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應按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見原判決第2 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客觀上明確可分之行為,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