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 上訴人
- 吳憶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憶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其被帶至派出所查證身分時,有警察凌晨去其住處命吳憶敏至派出所簽名,其對警察擾民有提出國賠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署押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案件,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