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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

詐欺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鄭水銓楊真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

上訴人
傅承中(原名傅光嵐、傅炳翔、傅柄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傅承中(原名傅光嵐、傅炳翔、傅柄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展之證詞,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 、497 號判決、原審106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民國104 年12月22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頁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105 年8 月10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吊扣銷查詢文件等件、106 年3 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查詢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花東皇龍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花蓮監理站106 年9 月22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重領牌照、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裁決書、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繳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本件為單純民事糾紛,上訴人並無詐欺犯意,且誠心解決債務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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