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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林恆吉沈揚仁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抗告人
張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張俊宏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 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6年度執字第2555 號案件執行。因前揭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事由及重大事實謬誤之處,檢察官不察,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到案執行。爰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有執行力、既判力、確定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易言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即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8月19 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16 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推翻,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而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係就撤銷假釋處分應如何救濟所為之解釋,與本件聲明異議不同,無從援引作為撤銷本件檢察官發監執行命令之事由。因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及違反法定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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