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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訴人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8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50、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家豪犯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及同法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態樣,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三者。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清除」,而非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清理」,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竟予維持,致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時春公司)皆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該款之罪,法則之適用亦有不當。

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員警至現場採證時,廠房內所瀰漫之阿摩尼亞氣味是否等同濃烈嗆鼻之味道,又是否等同惡臭氣體,遽以賴松田(堆高機司機)、劉遠荔(嘉義縣中埔鄉廠房屋主)之描述及另案判決(指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原判決誤為「新尚道股份有限公司」》另委請他人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945 號判決,下同)之認定,推論本案之廢棄物係混雜鋁渣、集塵灰等物,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未敘明該廢棄物究係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何種要件,僅泛稱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新尚道公司之負責人林月秋及員工吳錦鐘於第一審均證稱:彼等有自屏東北上,跟上訴人一起到新北市八里區之混凝土廠去看氧化鋁粉是否確實會用在製作消波塊等情。倘如原判決所認定,本案係以「買賣氧化鋁粉」之名而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則彼等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原判決對此棄而不論,逕認彼等所述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林月秋於第一審證稱:氧化鋁粉是灰白(軟料)或深灰(硬料)色,鋁屑的集塵灰是黑色,新尚道公司賣給上訴人的是灰色物,不是黑色物等語;又盧嘉彬(貨運車司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第一審證稱:彼將太空包由新尚道公司載到嘉義縣中埔鄉廠房的過程中,都是聽從陳立運(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指示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置之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其是否係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是否知道新尚道公司實際提供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是否知道陳立運以人頭向劉遠荔租得嘉義縣中埔鄉廠房堆放太空包、是否與陳立運共謀「假買賣、真清運」廢棄物等攸關其是否應共負刑責認定之事項進行測謊鑑定。原審不予釐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以上2 人,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間,由上訴人、陳立運出面與址設屏東縣枋寮鄉之新尚道公司接洽,以每噸1 千6 百元之價格,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混雜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陳立運透過楊慶仁、魏佑勳覓得張景揮(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承租名義人,於102 年9 月25日向不知情之劉遠荔租得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廠房後,指示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盧嘉彬等貨運車司機,接續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自新尚道公司載運以太空包包裝,每包約1 噸重,共計2 千包之上開廢棄物至嘉義縣中埔鄉廠房堆置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上訴人是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供作製造消波塊,不知新尚道公司所售產品是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林月秋、吳錦鐘先前已涉相同案件,經另案判決認定彼等是交付鋁渣等廢棄物,顯然彼等事先知悉所售係廢棄物,卻以氧化鋁粉名義欺瞞上訴人,又由楊慶仁、魏佑勳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不認識他們,也不知租賃廠房之事,再由盧嘉彬所證內容,亦可證上訴人不知新尚道公司之物品被載運到嘉義縣中埔鄉廠房堆置,上訴人實係受陳立運欺騙云云,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⒊另敘明:①如何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認定自新尚道公司運出堆置於嘉義縣中埔鄉廠房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②林月秋、吳錦鐘稱:彼等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係氧化鋁粉云云,如何為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又彼等所稱:有與上訴人同往新北市八里區之混凝土廠乙情,如何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③如何因第一審審判長當庭撥打盧嘉彬所提供,與盧嘉彬聯繫載運太空包、結算運費、堆高機費用之「吳先生」電話號碼,適為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認定上訴人即係盧嘉彬所稱之「吳先生」,且其並非不知嘉義縣中埔鄉廠房之存在;④上訴人聲請測謊鑑定乙事,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19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經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為本件清除廢棄物業務,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因上訴人及唐時春公司均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異其判決結果。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判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本款之罪部分,所認定上訴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二致(見原判決第1 至3 頁、第一審判決第1 至2 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判決,自無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林月秋稱:彼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係氧化鋁粉云云,已說明如何認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另綜合盧嘉彬於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部分陳述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與盧嘉彬聯繫之「吳先生」,且非不知嘉義縣中埔鄉廠房之存在等情(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基此,林月秋所稱:新尚道公司賣給上訴人的是灰色物,不是黑色物等語,以及盧嘉彬證稱:彼將太空包由新尚道公司載到嘉義縣中埔鄉廠房過程中,都是聽從陳立運指示等語,顯均無礙於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為論述林月秋、盧嘉彬上開供述證據應如何取捨之理由,仍不得認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⒋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僅回稱:「要求測謊」(見原審卷第146 頁)。原審認上訴人所清除及堆置在嘉義縣中埔鄉廠房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證已明,未再就該廠房內之阿摩尼亞氣味,是否濃嗆、惡臭乙情贅為無益之調查誠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②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認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瞭,無再對其施以測謊之必要之旨(見原判決第19頁),此為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復已敘明理由,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6 年8 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亦提起上訴。

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103 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改判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 第4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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