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勤純鄧振球彭幸鳴黃斯偉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上訴人
李純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23、6596、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純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4罪部分,已據上訴人撤回其第二審上訴,另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已確定在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原判決依憑民國103 年(以下均同,僅記載月、日)6 月7 日、6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吳○輔陳述之補強證據;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無涉毒品,且與吳○輔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7 月1 日)相隔20天以上,如何能擔保吳○輔之陳述為真正。又上訴人於其他部分均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何以僅賣予吳○輔,再吳○輔僅購買區區新臺幣2 千元海洛因,上訴人為何要送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吳○輔第一次警詢筆錄說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第二次警詢筆錄卻說還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矛盾。原判決對於上開事項,未為合理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附表二編號1 部分:原判決依憑3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林○堂陳述之補強證據;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無涉毒品,且與林○堂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7 月21日)相隔4 月又4 天,而以電話聯絡乃是人之基本生活型態,如何能擔保林○堂之陳述為真正。又林○堂宣稱他是在7 月17日晚上施用甲基安他命,則驗尿結果如何能證明他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於上訴人。原判決採用之補強證據,無法確定犯罪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附表二編號2 部分:原判決依憑3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王○琝陳述之補強證據;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無涉毒品,且與王○琝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7 月3 日)相隔3 月餘,而以電話聯絡乃是人之基本生活型態,如何能擔保王○琝之陳述為真正。原判決以全無購毒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非通聯當天查獲之吸食者的陳述作為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附表二編號3、4 部分:原判決依憑3 月19日(上訴理由狀第8 、9 頁誤為3 月29日)、4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張○堯陳述之補強證據;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無涉毒品,且與張○堯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7 月16日《上訴理由狀第9 頁誤為7 月6 日》)相隔3月餘,而以電話聯絡乃是人之基本生活型態,如何能擔保張○堯之陳述為真正。又張○堯另有毒品來源「德仔」,則如何能以張○堯尿液有安非他命成分即認定是上訴人所販賣。原判決採用之補強證據,無法確定犯罪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後於6 月7 日、6 月11日,販賣海洛因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輔,共2 次(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以及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於3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堂1 次(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一之㈣所載,於3 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琝1 次(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一之㈤所載,於3 月19日、4 月6 日,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堯,共2 次(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等犯行,以及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17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①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吳○輔、林○堂、王○琝、張○堯(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上列4 人合稱為「吳○輔等4 人」)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吳○輔等4 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②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質疑,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乙節,已逐一說明如何參酌上訴人、吳○輔等4 人之相關陳述及吳○輔等4 人之尿液採驗鑑定結果,認為並無疑義等情(見原判決第8 至17頁),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⒉原判決援用吳○輔等4 人之尿液採驗鑑定結果,係用以證明其4 人確為施用毒品者,並說明:員警在對上訴人施以通訊監察期間,因錄得其4 人與上訴人間疑似交易毒品之對話,循線查到其4 人乃施用毒品者,復依其4 人之證述而查知上訴人販毒等旨(見原判決第9 、12、14、16頁);並非認定吳○輔等4人均係因施用向上訴人購得之毒品致尿液採驗結果有毒品反應。基此,吳○輔等4 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與其4 人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第一次警詢時間是否相同,以及張○堯是否另有毒品來源者等情,顯然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不得因此認為原判決理由說明未完備。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