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 上訴人
- 曾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曾文義因搶奪(處有期徒刑1 年;至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在案)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