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 上訴人
- 黃柏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40、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柏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 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爭執證人羅展易、劉建佑等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就羅展易、劉建佑等人警詢陳述之外在環境、條件等說明何以具有特別可信情形,逕以該等證詞距案發日較近,較無來自指證友人販毒重罪之人情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為由,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顯係誤將證人之記憶能力及是否考量證詞之利害關係等內在主觀條件,視為外部之客觀情況,未說明該等證述如何得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羅展易於第一審時即推翻其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明確證稱從未向上訴人買過毒品,其偵查時稱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跟上訴人買是作偽證,民國105 年8 月15日之相關通聯係要找上訴人喝酒等語,足見羅展易偵查、審理之證述已前後不符;而上訴人與羅展易間105 年8 月15日之通訊監聽譯文,該譯文內容未談論任何有關毒品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明通話雙方係為交易毒品,當不足為羅展易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即遽論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劉建佑於第一審時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105 年8 月14日相約見面係要還上訴人1 萬元,當天除見面還錢外,上訴人未交付愷他命或其他東西給伊等語,業已證述上訴人未有販賣毒品予伊之犯行,且其偵查、審理時證述反覆不一,確有重大瑕疵,而原判決採為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亦無任何毒品種類或暗號、價格及交易方式等內容,實無法作為劉建佑偵查時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陳其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借錢給劉建佑,後續還錢跟收利息伊有參與一、兩次,足見上訴人與劉建佑於案發期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稱案發當日為與劉建佑聯繫係為商討還錢乙事,應可採信。是原判決逕憑劉建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即採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均有明文之規定。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分別依其作成之情況、內容與關聯性,論述羅展易、劉建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於理由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壹、一)。經核原判決認定上揭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並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㈠仍就上揭羅展易、陳建佑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羅展易、劉建佑電話聯絡後見面等情),證人羅展易、陳建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5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未出現交易毒品名稱、數量、金額之對話,然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格查禁之犯罪,且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買賣毒品之雙方,於電話聯繫過程中,為免遭通訊監察,無不戒慎恐懼,儘可能不在電話中談及毒品交易內容,而以平常雙方交易毒品之模式或默契進行,僅以電話通聯相約見面即可,以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此於買賣雙方係屬相識或熟識的朋友,更係如此,即便在電話通聯中談及交易毒品之內容,亦均使用雙方約定的暗語或極其隱誨之語詞,實無可能在電話通聯中明白商議交易毒品之名稱、數量及金額,況羅展易業已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上開與上訴人間之通聯係為洽購毒品,自不因羅展易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出現毒品名稱或數量,而認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聯非交易毒品。是與羅展易證述內容吻合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無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對話,然此既與交易毒品雙方,為規避警方查緝,均會於電話通聯中有所保留之常情,並無相違,該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為羅展易指證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⒉上訴人及劉建佑於第一審、證人陳其彥於原審雖分別供述及證稱確有借貸一事,惟上訴人與劉建佑就所稱1 萬元借款係由何友人居中引介、於何處交付、以何物為擔保、 105年8 月14日見面時有無清償等情所為之陳述均有不符。且陳其彥固證稱劉建佑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及約定還款之事,惟就如借款時、地及交款情形均無所悉,有關借據、讓渡書一事亦係聽聞上訴人所言,且所稱105 年8 月間偕同上訴人前往牛眠里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利息一事,亦與105 年8 月15日上訴人與劉建佑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與中華路口7-ELEVEN便利超商前會面一事,亦屬二事。縱令上訴人與劉建佑尚有金錢往來,然究係彼等間之借貸關係或透過上訴人借款等情,均無足認定,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劉建佑收取款項之情事。而收款原因甚多,收取一般價金、借款本金、利息,甚至收取重利、販毒賒帳等,不一而足,未足因渠等有一定金錢往來關係,即認該次上訴人與劉建佑見面,即係約定還款事宜。⒊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譯文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同前所論述,由劉建佑明確證述本件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述均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建佑與上訴人通話之時間、內容相符,具相當之關聯性,上訴人亦自承該次電話聯絡後亦確有至現場會面,足徵劉建佑之證述均非憑空虛捏,且通話中劉建佑所稱:「我手機怪怪的,你幫我看一下好不好」等語,更與借貸還款之事無關。且上訴人自承其從事輕鋼架工作,難認與手機通訊產品相關,劉建佑當無於凌晨3 時多許電告上訴人約定見面請其查看瞭解手機功能障礙之理。況倘彼等係約定還款事宜,衡情於電話中言明還款事宜即可,縱或心領神會無需言明,何需另以手機有異狀為由,而於凌晨3 時許約定在便利商店見面。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補強劉建佑之證詞,擔保其所稱上訴人販賣毒品愷他命與其之真實性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證人羅展易、陳建佑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其等指證為據,即行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所採用上訴人與羅展易、陳建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足資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行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既採信羅展易、陳建佑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亦無調查職責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