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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

詐欺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

上訴人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林明輝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上開條項第4 款之案件,且因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林明輝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敬忠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153 頁、第207 頁),且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對之亦均未曾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85至89頁)。原判決引據葉敬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犯行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4 行起至第4頁 第6 行、第5 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4 行),卻未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體闡述論析該證人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泛謂:「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遽以葉敬忠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傳聞證據,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除理由欠備外,併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謂:在民國104年8月間本件案發前,上訴人已經友人彭偉章之介紹而認識葉敬忠,並曾向葉敬忠陸續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款項之事實(原判決第2頁),是即2人間早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轉貸款項可獲高額利息之名義,向葉敬忠詐得500萬元之犯行,係依憑葉敬忠於偵查與第一審所為之證言為據;惟上訴人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是則,葉敬忠之供證與上訴人間,即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稽之案內資料,葉敬忠於第一審時證稱:伊認為本件500 萬元現金,是借給樂陞公司的經理,並且有樂陞公司的股票做質押等語(第一審卷第212頁),倘若無訛,則該筆500 萬元款項借貸之對象,似為樂陞公司之經理;且葉敬忠又證稱:伊將500 萬元交給上訴人前後或當下,上訴人有簽立本票、支票及提出擔保物給伊等語(第一審卷第213 頁),則該筆500 萬元款項之借貸過程,是否明顯有悖於一般民間借貸交易習慣,而足認上訴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不無疑義。又上訴人一再陳稱:葉敬忠交付其500萬元款項後,其曾先後交付3期之利息共75萬元予葉敬忠等語;葉敬忠於第一審亦證稱:伊忘記交付500 萬元時,是否有先預扣利息,除此外,上訴人曾分2期(1個月1 期,月息5分),每次各給伊25 萬元之利息等語(第一審卷第210至211頁),如果無誤,似無違雙方借貸時所為之利息支付約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攸關葉敬忠證詞可信度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說明,自屬審理未盡。再參酌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間LINE之對談紀錄,並無雙方論及本件借貸500萬元款項之任何內容,是否足資作為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復有待斟酌。原判決以之與上訴人簽立之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1紙作為葉敬忠前揭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第3 頁),其證據法則之運用,亦尚非無研求餘地。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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